摘要:在網(wǎng)絡貨運中司機端賬戶注冊人與運單中的實際拉貨司機不一致,這種情況下注冊人銀行賬戶收到運費,如果不能及時給到拉運司機,就會產(chǎn)生糾紛。再有甚者,如果設置了代收人,這種資金流向更難解釋,最終可能導致干了活的司機卻無法獲取應有的報酬!
(以下案例僅供參考,并不見得與摘要問題一致)
馮家峰與中世XX物流有限蕪湖分公司、日日順武漢物流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案
(2020)皖0207民初XXX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基層法院
(根據(jù)編輯需要,省略部分內(nèi)容)
原告:馮X峰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兵,安徽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
被告:青島日日順武漢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檀亞峰。
被告: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馮家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立即支付運輸費用19800元,青島日日順武漢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鑒于法院經(jīng)申請追加檀亞峰、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故原告增加訴請,請求追加的兩被告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20年4月29至6月24日期間,共計4次,原告受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委托,承運青島日日順武漢物流有限公司武漢基地運往深圳的家電產(chǎn)品,運輸車輛車牌號為皖AXXXXX、皖AXXXXX。被告拖欠運輸費用19800元,原告數(shù)次催討無果,為維護合法權益,現(xiàn)依據(jù)《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具狀訴訟,望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辯稱:答辯人與原告之間沒有運輸合同關系,原告訴請答辯人支付運輸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對答辯人的全部訴請。具體理由如下:1、答辯人與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L歌公司)簽訂《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將涉案運輸業(yè)務轉包給L歌公司;2016年和2018年7月18日,答辯人與L歌公司簽訂了《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并且已經(jīng)支付包括涉案運費在內(nèi)的所有運費。2、答辯人沒有授權檀亞峰以答辯人的名義與原告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要求答辯人支付運輸費用。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權書》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被告青島日日順武漢物流有限公司辯稱:1、本被告并非托運人,沒有委托過任何人承運家電產(chǎn)品,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本案是運輸合同糾紛,本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對的托運人,按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對本被告的全部訴請。
被告檀亞峰未作答辯。
被告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辯稱:1、答辯人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答辯人是與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答辯人與該合同項下承運貨物的司機均簽有電子合同,原告不是答辯人貨物承運的司機,雙方不具有任何法律關系。2、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主張的運費與答辯人和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簽訂的運輸合同有關。3、據(jù)原告所稱,是檀亞峰將運費通過微信轉賬等方式轉入至原告賬戶,而答辯人是在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將運費匯入答辯人賬戶后,答辯人將運費直接匯入司機的賬戶,并不通過其他第三人。有關檀亞峰與原告關于運費的事實,答辯人并不知曉。4、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提交的發(fā)運明細表上,答辯人的公章系偽造,該明細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5、答辯人與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的運輸合同中,有關承運的業(yè)務已履行完畢。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對本答辯人的全部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馮家峰系皖AXXXXX、皖AXXXXX貨車車主,該車分別掛靠在長豐縣云波運輸有限公司、合肥寶光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按被告檀亞峰要求承運海爾家電產(chǎn)品從青島日日順物流公司(武漢基地)運往深圳,共計四次,其中用皖AXXXXX貨車運輸兩次,分別為4月29日運費計16000元,由檀亞峰預付現(xiàn)金10000元,保費240元、箱損140元(該兩項費用應由原告承擔),下欠運費5620元;5月24日運費計16000元,由檀亞峰預付現(xiàn)金10000元,保費240元、箱損65元,下欠運費5695元。用皖AXXXXX貨車運輸兩次,分別為6月9日運費計16000元,由檀亞峰預付現(xiàn)金10000元,保費240元、箱損75元,下欠運費5685元;6月24日運費計13000元,由檀亞峰預付現(xiàn)金10000元,保費200元,下欠運費2800元。以上運輸貨物的具體年份不詳,所欠運費合計19800元。檀亞峰于2020年6月17日在打印的電子表格賬單中列明相關費用的明細,簽字確認,并在賬單下方寫上“中世國際物流”6個字。因檀亞峰未能向原告及時支付運費,原告遂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明材料、被告檀亞峰簽字確認的電子表格欠費明細表,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提交的被告檀亞峰身份信息,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檀亞峰向本院提交的相關情況說明材料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本案系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該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shù)郊s定地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原告作為貨物運輸?shù)某羞\人所請求支付運輸費用的對象非收貨人,故應由與其存在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的托運人承擔支付運費的責任。
二、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承運的一趟從武漢運到深圳的海爾電器產(chǎn)品,有關運輸業(yè)務是原告與被告檀亞峰商談,由檀亞峰向原告預付現(xiàn)金,并墊付保費、箱損費用,原告將貨物運到深圳后,被告檀亞峰未能及時向原告支付下欠運費19800元,此有被告檀亞峰于2020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電子表格賬單予以簽字確認。故原告與被告檀亞峰之間存在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被告檀亞峰應對原告下欠運費承擔付款責任。被告檀亞峰雖在電子表格賬單下方寫上“中世國際物流”6個字,但并不能就此推定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是案涉貨物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從而應承擔支付原告貨物運費的義務。
三、原告稱,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是案涉貨物運輸?shù)耐羞\人,應對其訴請的下欠運費承擔付款義務。其理由是,被告檀亞峰在案涉貨物運輸業(yè)務中是經(jīng)辦人,構成表見代理;其二,被告檀亞峰是經(jīng)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授權,履行該蕪湖分公司職務的行為。本院認為,原告所承運的貨物,有關現(xiàn)金等費用由檀亞峰支付或墊付給原告,并無相關證據(jù)證明檀亞峰系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員,且原告在庭審中稱所簽的貨物運輸協(xié)議及日日順物流運輸質量反饋單的原件已按檀亞峰的要求寄到指定地點。另,原告并未提交檀亞峰在客觀上具有有權代理的表象,且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相關證據(jù),故原告主張?zhí)磥喎鍢嫵杀硪姶淼囊庖婋y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認為檀亞峰是經(jīng)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授權,系履行該蕪湖分公司職務的行為,其依據(jù)是原告所提交的兩份授權書復印件。一份是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31日蓋有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公章發(fā)給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的承運商調度授權書復印件,該份承運商調度授權書記載:“茲有我公司檀亞峰同志1人全權代表我公司到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辦理業(yè)務,工作內(nèi)容包括:領取配送計劃、線路比例簽字確認、簽收配送臺賬和單據(jù)、考核表確認、運費結算等與貴司之間的各業(yè)務問題(運費結算也可由配送車隊的財務會計辦理),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員無權辦理我公司的以上業(yè)務等。有限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另一份是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31日蓋有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公章發(fā)給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的授權書復印件,該份授權書記載:“茲有我公司檀亞峰同志全權代表我公司到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辦理業(yè)務,工作內(nèi)容包括:領取配送計劃、線路比例簽字確認、簽收配送臺賬和單據(jù)、業(yè)務招投標、參加例會及培訓、填報貴司工作日清表、費用結算、SRM供應商資源管理平臺進行查詢和申訴(包括但不限于)等與貴司之間的各項業(yè)務需求(需要確認的任何資料,包含但不限于簽字確認),特此授權。同時,我公司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公司名稱)授權郵箱:zhoXXX@126.com、QQ號27XXX94、手機號188XXXX1238作為我司向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的報價方式之一(包含但不限于業(yè)務溝通等),以上任何一種報價方式均代表我司報價行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違反,同意貴司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追損我司,我司無異議,特此授權。被授權人在被授權期間的行為以及由此導致的后果由我公司全部承擔。被授權人變更或者授權時間到期我司提前一周書面通知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如未通知,則此授權繼續(xù)有效。有限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從庭審查明的事實看,該兩份授權書的復印件是原告等駕駛員因未在檀亞峰處收到運費發(fā)生糾紛后,武漢市公安局神龍派出所出面協(xié)調,從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調取的,而非檀亞峰要求原告運貨時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對該兩份授權書復印件的真實性有異議,即便是真實的,從該兩份授權書的內(nèi)容看,主要內(nèi)容大體一致,只是對檀亞峰到青島日日順物流有限公司辦理領取配送計劃、線路比例簽字確認等相關事宜的授權,但均無檀亞峰具有對外有經(jīng)辦貨物運輸事宜的授權,故僅從該兩份授權書的內(nèi)容也不能推定出檀亞峰要求原告承運貨物,業(yè)經(jīng)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授權,系履行該分公司職務行為的結論。
為此,原告所述及所交相關證據(jù)不能證明就案涉貨物與被告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該分公司支付下欠運費19800元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鑒于此,原告請求本案被告湖北L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島日日順武漢物流有限公司對中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蕪湖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檀亞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馮家峰支付運費19800元。
二、駁回原告馮家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48元,由被告檀亞峰負擔。原告已預交的1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檀亞峰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48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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